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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万元假肢赔偿案例

字号+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2017-03-17 15:46 我要评论( )

李X与中国PA财产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罗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徐律师

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驾驶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PA财产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驾驶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X,驾驶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RS财产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X、中国PA财产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PA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余X、安徽省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阜阳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6时40分左右,罗X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X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检测中心门口时,因避让左方车辆,向右打方向不当,致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楼右前部先与余X违反规定停放于此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所载石块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刮撞,随后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楼前部又撞到前方位于皖K号车左侧的行人李X,造成皖A号车受损,李X受伤。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罗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两肺挫伤、脾脏挫裂伤、右下肢毁损伤、右上臂开放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左侧第1-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右上肢清创缝合术、右下肢截肢术及左上肢石膏外固定术、双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神经探查术。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康复治疗、呼吸道护理、长期卧床护理及右下肢切口换药,胸腰段外固定一月,一月后复查,右下肢适时安装假肢,随诊等。后李X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353752.1元。李X住院治疗期间,建材公司为李X支付210000元医疗费,PA保险安徽分公司为李X支付10000元医疗费。李X曾于2014年2月诉至该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31459.2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李X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120000元。2014年3月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PA保险安徽分公司先予支付李X 70000元,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李X 50000元。后PA保险安徽分公司与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上述裁定向李X分别支付了70000元、50000元。

 

李X出院后,根据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建议委托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出具装配意见。2015年4月23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李X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配置意见书,适合安装国内平普通适用型假肢:XX镁合金五连杆大功率气压膝动踝脚,价格为50000元,维修费用每年8%,使用年限为4年。使用年限与维修: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固定使用年限,建议按规定年限更换,患者理疗、装配训练期约为25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调整时间约5天。食宿费用自理。2015年4月24日,原告安装了南京X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配置意见书中的XXX镁合金五连杆大功率气压膝动踝脚假肢,支付费用50000元。

 

李X向该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包括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人数、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后续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费用、更换周期以及安装义肢期间的装配、维修训练及陪护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230元。PA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李X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钢板材料等)。该院依法委托安徽XXX鉴定中心及安徽XXXX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15年9月分别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住院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自付部分)为73593.72元;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1-12肋骨骨折,右侧1-10肋骨骨折,已达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4、10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李X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8250-9250元。2015年8月,安徽华安假肢X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2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

 

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建材公司,该车在PA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在皖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余X,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皖K号车辆行驶证中载明该车辆识别代号为XXX,在该车辆保险单中亦载明该车车驾号为XXX。

 

李X因索赔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罗X、余X、建材公司、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0706.3元;二、PA保险安徽分公司、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罗X驾驶皖A号车辆与余X驾驶皖K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X受伤的事实及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罗X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建材公司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与罗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余X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系皖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余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PA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K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余X驾驶的皖K号肇事车辆车驾号与其承保车辆的车驾号不相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在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中载明投保车辆车架号与皖K号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皖K号车辆就是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车辆。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李X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PA保险安徽分公司与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罗X、建材公司与余X、汽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于罗X、建材公司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PA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予以赔付85%,不足部分由罗X、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余X、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李X的损失为:1、医疗费353752.1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安徽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90天)。4、主张伤残赔偿金337810.4元,该院认为,李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为337810.4元(24839元/年20年68%)。5、主张后续治疗费9250元,该院认为,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8250-9250元,根据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6、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610元(假肢安装50000元+维修费16000元+陪护费2610元),该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书以及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发票,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7、主张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86.8元,该院认为,根据南京X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及安徽XXX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李X安装的镁合金五连杆大功率气压膝动踝脚假肢能够使用4年,到2019年时需要更换假肢,参照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李X还需要更换6次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要费用为163906元。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4400元,该院认为,李X伤害达到一个五级、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9、鉴定费523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交通费18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李X各项损失合计为1034557.5元,由PA保险安徽分公司与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814557.5元,由罗X、建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0190.2元,并由PA保险安徽分公司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予以赔付484662元,由罗X、建材公司赔偿85528.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814557.5元,由余X、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4367.3元,并由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PA保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损失594662元(履行方式:扣除其已支付给李X的80000元,还需支付李X304662元,支付建材公司垫付款210000元);

 

二、RS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损失354367.3元(履行方式:扣除其已支付给李X的50000元,还需支付李X294367.3元,支付余X垫付款10000元);

 

三、罗X、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85528.2元;

 

四、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李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X假肢安装次数为6次错误,按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应为7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86.8元。

 

PA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PA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错误,计算方式应为商业赔偿款=500000(1-15%)(1-0%)=425000元,一审法院计算为484662元,多计算59662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款5966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关于李X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PA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赔偿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李X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而并不是必须计算到李X75周岁,结合李X年龄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李X还需要更换6次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费用为163906元并无不当。关于PA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赔偿款数额问题。PA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PA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商业险部分赔款应425000元。

 

经审查,PA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方式部分字体并没有加粗或作出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标记,即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亦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一审法院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并以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570190.2元扣除15%免赔率后,计算商业险内赔付款484662元,并未超出投保人当时投保商业险500000元的限额,故一审法院计算商业险赔偿款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李X、PA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因判决书中涉及到个人信息隐私部分,文中所有人名均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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