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112万元假肢赔偿案例

字号+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2017-03-17 15:46 我要评论( )

北京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徐律师

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198xX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0月,X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X月,赵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XX时,将人行横道内的我碾压,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右足碾压伤;4、左外耳皮肤裂伤。我于2014524日入院治疗。20149月经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X左上肢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右足3-5趾截趾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5%2、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赵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赵某所驾车辆为机械设备公司所有,并在X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现要求:1、判令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支付我医疗费565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75970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23852元、交通费1768元、住宿费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2139582.8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二八分责,对方应赔偿1735866.27元;X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超出商业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

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也归我公司实际所有,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对XXX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5240123分,赵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XX时,将躺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XXX碾压,造成XXX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某为主要责任,XXX为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交管部门联系,交管部门认为根据查证情况,赵某是在未察觉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的,无法认定存在逃逸行为。

事故发生后,X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支付门诊费用680元,其伤情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右足碾压伤;4、左外耳皮肤裂伤,并于2014524日至同年8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5天,住院费用50670.51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XXX相继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支付门诊费用4079.19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门诊费用844.24元、在北京普仁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36.90元。XXX支付2015524日至530日的7天护理费用1050元。

2014912日,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左上肢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右足3-5趾截趾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XXX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

XXX主张支付类似轮椅的辅助器具费用5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不予认可。

XXX主张需要安装义肢,并提交了XX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XXX,开票日期为20141010日,金额为62300元。《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XXX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考虑患者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假肢技师建议其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与矫形鞋;上臂假肢价格为59800元;矫形鞋(单、棉各一双)价格为2500元;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主要部分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8%,矫形鞋使用年限为1年,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和矫形鞋。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对上述主张及相关材料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公司申请对XXX右足是否需要佩戴假肢、如果需要对XXX佩戴假肢(左上肢、右足)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市XXXX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中心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我中心经审查鉴定项目,目前仅有《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无评定佩戴假肢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在该类鉴定中,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可接受与委托鉴定项目相类似的标准,可进行比照鉴定;但经询问鉴定当事人,XXX表示不同意比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作为合理费用进行鉴定;我中心决定退回该例鉴定。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XX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57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XXX左肱骨髁上骨残端休整术后,具有安装左上肢假肢的适应症,鉴于目前国内人身损害相关假肢配置费用评定,仍缺乏统一标准,加之假肢材质等多因素影响,本次鉴定其左上肢假肢配置的具体合理费用预估难以精准化;被鉴定人XXX右足第345坏死趾截趾残端修复术后状态,对于右足的行走负重有一定影响,具有安装右足假肢的适应症,鉴于目前国内人身损害相关假肢配置费用评定,仍缺乏统一标准,加之假肢材质等多因素影响,本次鉴定其左上肢假肢配置的具体合理费用预估难以精准化。“鉴定意见”部分为:1、被鉴定人XXX左上肢假肢费用:1)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2)其次可参照专科医院或专门配置机构的相关证明经法庭质证确定;(3)最后参考《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适合索控式上臂假肢,假肢费用23000元左右,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参考;2、被鉴定人XXX具有佩戴右足假肢的适应症,其右足假肢费用:1)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2)其次可参照专科医院或专门配置机构的相关证明经法庭质证确定;(3)最后参考《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适合部分足假肢,假肢费用12000元左右,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参考。XXX公司未提交鉴定费用票据,并表示该费用不要求法院处理。经法院与该鉴定机构沟通,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答复称: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三个方案有先后适用顺序。

再查明,赵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机械设备公司名下,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赵某持有A2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后,机械设备公司给付XXX现金6万元。肇事车辆在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XXX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赵某驾车逃逸,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赵某为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X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X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XX公司主张赵某存在逃逸行为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赵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对于XX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XXX的合理损失,X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因为发生事故时赵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机械设备公司按照赵某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部分可相应扣减。对于XXX所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56410.84元。对于XXX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XXX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为570830元。对于XXX所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医疗器械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义肢及矫形鞋的更换费用和维修费用,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专门配置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计算为1127249.18。对于XXX所主张的鉴定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认为4350元。对于XXX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对于XXX所要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于201512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义秀的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义秀的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一百万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除已进行的赔偿外,再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义秀的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万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

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不公。1、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2、原判对XXX是否需要佩戴假肢认定依据不足,对假肢和矫形鞋费用和维修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3XXX的母亲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4、原判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我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是肇事逃逸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偿。故均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一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已经认定肇事司机是未察觉而驶离,而不是逃逸,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对于安装假肢等费用,亦是经过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现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与交管部门联系,交管部门认为根据查证情况,肇事司机赵某是在未察觉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的,无法认定存在逃逸行为。庭审中,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医疗器械发票、XX公司的证明及发票、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条、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XXX一方所要求的赔偿问题,原判所作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赵某为主要责任,XXX为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某作为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机械设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X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X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应由机械设备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对此事的处理原则适当。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上诉认为自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及原判对XXX是否需要佩戴假肢和对假肢及矫形鞋费用和维修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一节,基于XXX在事故中受伤并经相关机构鉴定构成了伤残,而肇事司机又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此节的认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上诉人XXX公司上诉认为肇事司机是肇事逃逸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偿一节,原审法院审理中亦联系了交管部门,答复认为根据查证情况,赵某是在未察觉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的,无法认定存在逃逸行为。故上诉人XXX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目前受害人的现状,支持了XXX的相关合理损失,体现了照顾受害人的原则,亦体现了法律的立法本意,故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亦应予维持。如上所析,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在此,本院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机械设备公司与XXX一方的事故纠纷是双方均不希望出现的,本院在对受害人家属表示理解的同时,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机械设备公司、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因判决书中涉及到个人信息隐私部分,文中所有人名均为假名。
 

转载请注明出处。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